首页 > 最新动态 > 关于修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的公告
最新动态
关于修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的公告
2025-06-2719


关于修订《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的公告


为进一步促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规范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组织市场成员修订了《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经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交易商协会公告〔2016〕27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25年6月26日

附件: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指引

(2025年3月14日,经交易商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交易商协会公告〔2025〕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丰富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完善市场风险分担机制,保护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等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是指由参考实体以外的机构创设的,为凭证持有人就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参考债务提供信用保护的,在银行间市场交易流通的凭证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创设,指按照一定程序确定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名义本金、信用保护费率等要素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交易,指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在银行间市场上市流通后在投资者之间达成的转让行为。

本指引所称存续期,指信用风险缓释凭证自登记直至注销的期间。

第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等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秘书处备案后可作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开展业务:

(一)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人民币。

(二)金融机构应具备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信用衍生品相关业务资质,专业从事信用增进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主管部门批准开展信用衍生品等信用增进业务的证明文件。

(三)配备从事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的专业人员;配备五名以上(含五名)的风险管理人员,相关风险管理人员应具有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评估能力。

(四)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授权与分工、交易执行与管理、风险测算与监控、信用事件触发后的处置、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五)最近两年未因人民币债券承销或交易、银行间市场利率或信用衍生品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或交易商协会严重警告、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

交易商协会对上述备案信息进行形式性核对,并公示创设机构名单。

交易商协会根据相关参与者授权为其交易对手提供衍生品资质信息查询服务,并做好相关信息的收集、保存等工作,严格保护参与者的信息安全。

第五条 符合《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规则》要求的参与者均可以作为投资者认购和交易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第六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可以面向全体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也可以面向经创设机构选定的特定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定向创设(以下简称定向创设)。

第七条 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充分了解产品特性,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及本指引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 创设机构应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价值判断具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充分提示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可能涉及的各类风险,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九条 投资者应充分了解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特点,对披露信息进行独立分析,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条 创设机构和投资者首次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前,应签署交易商协会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并完成备案。

创设机构制定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说明书等文件,可以使用由交易商协会发布的示范文本,并按照业务需求适用特定版本的《中国场外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  创设机构首次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托管机构)开立创设账户。投资者首次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投资前,应按有关规定开立相关投资人账户。

 

第二章   创设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创设机构应在每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至少一个工作日前披露创设说明书等创设拟披露文件,信息披露视为同步完成创设报备。

第十三条  创设机构在创设说明书中对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创设安排、交易流通、结算方式等存在特殊要求的,以及信用事件类型及表述与《中国场外信用衍生产品交易基本术语与适用规则》存在差异的,应在创设说明书风险提示部分对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第十四条  创设机构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应将拟披露文件提交交易商协会综合业务和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综合平台)进行披露。

创设机构定向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认可的方式面向特定投资者定向披露。

第十五条  综合平台运营机构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进行格式核对,为信息披露提供必要的服务支持和技术保障,及时发布并妥善保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信息披露文件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创设机构披露拟创设文件后,发生变更价格区间或延长申购截止时间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形成实质性影响,需要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变更事项。

第十七条  创设机构应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日后一个工作日内披露创设结果。

 

第三章   创设及登记

第十八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披露文件发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创设销售。

创设机构可以选择独立创设或与其他创设机构联合创设。

第十九条  创设机构可以在参考债务发行阶段同步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以下称与债券发行联动创设),支持参考债务发行。

在此模式下,投资者应同时认购参考债务,申购参考债务金额不少于其获配的当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预配售名义本金金额。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可以采用簿记建档、询价等定价方式创设信用风险缓释凭证。

(一)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采用簿记建档方式进行创设定价。定向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可以采用询价方式创设定价。

(二)所有与债券发行联动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应采用簿记建档方式进行创设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创设机构应在创设说明书中明确具体创设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创设时间、投资者范围、定价方式等,严格按照创设说明书约定确定创设金额、信用保护费率等要素,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全程记录创设过程并留档。

第二十二条   符合要求的投资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和创设说明书等文件约定,认真履行申购义务,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缴款事宜。

第二十三条   为创设机构和投资者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销售系统服务的第三方技术支持机构(以下简称创设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在首次提供服务后及时向交易商协会进行信息登记。

创设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应遵守监管部门及交易商协会有关业务要求,做好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服务相关系统的技术支持和维护工作,强化信息安全和内部管理,保障系统稳定运行,接受交易商协会自律管理,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提供业务运行数据。

第二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完成创设后,创设机构应在约定的登记日通过登记托管机构办理登记。

创设系统技术支持机构可以与登记托管机构建立数据接口,便利创设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创设机构应在登记日后一个工作日内直接或授权相关基础设施机构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相关创设信息。

交易商协会适时建立与基础设施机构的数据传输接口,便利机构报送创设信息。

 

第四章   交易及存续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创设机构可以在登记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相关要素信息。完成登记手续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次一工作日即可在交易平台流通。

登记托管机构可以与交易平台建立系统直连,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日以电子化方式交互传输交易流通要素信息。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流通前需在交易平台开通交易权限。

对于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符合第五条范围的投资者均可参与交易流通。

对于定向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交易流通范围仅限于经创设机构选定的特定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其他投资者拟参与交易流通的,应经创设机构同意并由创设机构书面告知交易平台和登记托管机构后方可参与交易。

第二十八条   登记托管机构应向创设机构提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持有人名册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创设机构应明确具体部门或团队开展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和档案管理,做好日常工作记录。

第三十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间,创设机构应及时履行定期披露、重大事项披露等存续期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创设机构可向持有人买入自身创设的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并注销对应份额,相关安排应在创设说明书中予以列明。创设机构买入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前需在交易平台开通交易权限。创设机构买入信用风险缓释凭证至完成注销前,不享有相应份额的持有人会议表决权等权利。

创设机构完成注销手续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事项,包括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销金额、注销后存续金额等。

第三十二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创设机构可以与持有人协商提前终止并注销当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全部或部分份额,相关安排应在创设说明书中予以列明:

(一)参考债务因提前全部或部分偿付等情形导致参考债务全部或部分灭失;

(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登记后,参考债务未实际成立等导致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无需继续存续;

(三)持有人会议全体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当期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或提前终止部分持有人的持有份额,且创设机构答复同意;

(四)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仅有唯一持有人时,创设机构与持有人协商同意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前终止;

(五)依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凭证特别版)》或创设说明书等文件约定满足提前终止条件;

(六)创设机构与持有人一致同意提前注销信用风险缓释凭证的其他合理情形。

创设机构和持有人向登记托管机构申请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提前终止注销的,具体申请流程按照登记托管机构相关制度要求办理。完成注销后,创设机构和持有人可以根据约定或者自行商定退还已缴款项等相关事宜。

创设机构完成注销手续后应及时披露相应事项,包括信用风险缓释凭证注销金额、注销后存续金额等。

第三十三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创设机构应及时披露。

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应按照创设说明书等文件约定,确定信用事件相关要素及结算条件,及时向登记托管机构申请结算及注销对应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面额,或双方自行结算后向登记托管机构申请注销对应信用风险缓释凭证面额。

当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等存在争议时,可申请启动信用事项决定工作机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存续期内发生创设说明书所约定的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形,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均有权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

 

第五章   自律规范

第三十五条   交易商协会对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六条   创设机构未按要求履行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及存续期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误导性缺失或错误、未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和存续期报告、已披露错误信息未及时变更或更正等,可能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商协会按照有关自律规则,可以对相关机构采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取消业务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机构及个人在信用风险缓释凭证创设、交易和存续过程中不得实施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内幕交易、利益输送、操纵市场价格等行为,不得通过发布虚假或错误报价、刻意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故意隐瞒相关风险等行为误导和欺诈其他市场参与者,不得规避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自律管理要求或者为他人规避相关要求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履行自身职责导致损害相关方利益。

出现上述行为的,交易商协会按照有关自律规则,视严重程度对相关机构采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的自律处分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取消业务资格等自律处分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文来自NAFMII资讯,转载请注明来源。


点我访问原文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