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邢会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起草多年,最高人民法院自 2008年起屡次表态加快制定,2025年又与证监会联合发文要求“抓紧制定”,相关工作虽已立项,争议却始终未决。除各界对是否引入民事责任分歧较大、内幕交易的构成较虚假陈述更为繁复之外,更深一层的症结,在于一组悬而未决的疑难:内幕交易侵权的受害人究竟是谁,其范围应止于何处,损失依何计算,又如何在威慑违法与补偿受损之间求得均衡。
沿思想实验的路径,这一疑难可层层剥开。民事赔偿的基本逻辑在于:交易相对方若知悉内幕信息,必相应调整其报价;应予调整而未及调整的那部分价格,即受害人的损失。据此,内幕交易的损失是一种可经专业方法测算的“拟制损失”,而非投资者账面上的盈亏。两点结论最为关键:其一,惩罚倍数应等于逃罚概率的倒数;其二,惩罚性赔偿之下,受害人范围宜锁定为该笔内幕交易量的1至3倍,处罚倍数与之成反比。
一、原告损失与范围的进一步确定
适格原告首先随信息方向而定。利多信息下,内幕交易人买入证券,有权索赔者只能是同期卖方;利空信息下,内幕交易人卖出证券,索赔者只能是同期买方;中性信息无从利用,故置于讨论之外。就门槛而论,大宗交易的原告应限于交易对应方,早于内幕信息形成精确时点的相反交易者不具资格;若经集中竞价且对股价影响较大、延及多日,原告范围可相应扩至次日乃至其后数个交易日。
损失如何计算?平均成本法、先进先出法与后进先出法皆不适宜——原告此前建仓的时点与价位同内幕交易人无涉,不应由内幕交易人承担。更稳妥的做法,是以内幕交易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简称“前基准价”)作为其持仓成本的基准。至于实质损失,则为原告若知悉内幕信息本应上调(利多)或下调(利空)的那部分报价。这一部分可经“事件分析法”测得:考察并购、高送转等同类信息近期对同行业乃至全部 A 股个股的平均推价幅度,据以推算含内幕信息的“拟制价格”;拟制价格减去前基准价,即“加价部分”,构成法院应予采信的损失。测算需要成本,依“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承担并接受质证,被告可另行测算以为抗辩,最终由法院酌定采信。
就范围而言,理想情形是锁定每一笔内幕交易的实际相对方,所谓“冤有头,债有主”。然而查询实际相对方虽在技术上可行,却要付出多重代价:径直挑出实际对手方,冲击证券集中交易的非人格化机制;实际相对方人数众多、持股分散,徒增赔偿分配之难;依“不告不理”,不知情或不愿暴露身份者往往不予起诉,反使被告脱逃赔偿;个别本就打算按原价卖出的知情者若获赔,平添一笔“意外之财”,对其余同期反向交易者殊为不公。究其根本,内幕交易人所欺诈者并非特定个人,而是抽象的同期交易群体——“对事不对人”;凡同期反向交易者,若知内情皆会改变报价,故均应有权获赔。通行做法遂允许全部同期相反交易方索赔,而将“同期”的时间界限交由法官酌定。惟中国散户众多、交易活跃,“同期”一旦失之过宽,累计原告与拟制损失便可能极为庞大,一次违法即致倾家,有悖比例原则与过责相当;故须限缩“同期”,并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其计算口径。美国及中国台湾地区即以内幕交易人获利或避损的3倍为限。
二、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计算
依《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买入的证券按“后进先出”匹配成本:内幕信息公开后首个打开涨跌停板日起第5个交易日收盘前已卖出的,按实际盈亏计入违法所得;尚未卖出的,以该第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拟制为卖出价核算;卖出避损者,则按卖出金额与证券基准价值之差计。该办法尚在征求意见,其条文纵有调整,亦不改变损失与所得两相比较的逻辑。违法所得由此兼含实际所得与拟制所得;惟这里的“拟制”取内幕交易人买卖价之差,与投资者损失口径下的“拟制”并非一事。两套口径逻辑相异、方法有别,结果大概率不等——时而受害人损失更巨,时而违法所得更丰,恰好相等者绝少。惩罚基准因而宜就高不就低,取二者中的较大者。落到可操作层面:惩罚倍数设为3时,挑出的受害人交易规模应为内幕交易量的1至3倍(记为a倍),惩罚倍数即b=3÷a;宜倾向于接近3倍,以尽量扩大受偿之面。“同期”的选取不再以日为单位,而以秒乃至毫秒动态推移,直至反向交易量迫近内幕交易量的3倍为止。
三、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
引入惩罚性赔偿,其由不在于内幕交易行为本身如何恶劣,而在于其隐蔽难察、必有漏网。一旦废止内幕交易推定、转而要求以直接与间接证据证明,则真实发生却无从证明的“犯罪黑数”势必长存,逃脱惩罚遂成常态——这是罪刑法定与程序正义须付的代价。惩罚性赔偿正为填补这一“抓捕难”而设:惩罚倍数应等于逃罚概率的倒数,愈难侦破,倍数愈高。此种责任以财产性为主,兼负一定公法责任。至于“赔偿应以违法所得的 1 倍为限”一说,实与侵权法原理相悖——侵权责任从不以获利为前提,内幕交易人纵使亏损,亦不能免责。就法律依据而言,现行《证券法》尚未规定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未来可经修法引入;依据阙如之际,司法解释只能作填平性赔偿,不得判予超额之数(调解结案者不在此限)。它与行政处罚、公平基金亦须厘清界限:应落实《证券法》第220条,于被告资力不足时保障投资者优先受偿;公平基金将行政罚没与刑事罚款归集而分配于受害人,较民事诉讼更为便捷,宜优先适用。证监会现行罚款及据之设立的公平基金本已含惩罚功能,倍数得当时甚至可替代民事惩罚性赔偿;惟当公平基金缺位,惩罚性赔偿方显其不可或缺——二者互为补位。
四、结语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设计繁复,传统民事赔偿规则难以径直套用,又与行政、刑事诸制度关联紧密、彼此联动,须统筹谋划、体系化构建。至少在司法解释层面,行政、刑事与民事三类司法解释应同步推进;于废除内幕交易推定的基础上制定民事赔偿司法解释,辅以惩罚性赔偿,并激活专门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能动性。如此精细的制度设计,方能同时实现有效赔偿受损投资者与适度威慑内幕交易两重目的。
原文出自:邢会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制度的疑难问题[J].金融市场研究,2026(7):103-113.
中国知网《金融市场研究》
《金融市场研究》
《金融市场研究》(CN10-1052/F)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主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主办,对国内外公开发行的金融类月刊,2015年被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评选为首批A类期刊。杂志发布金融市场权威信息,探讨金融领域的基础理论、金融产品创新及金融市场相关机制建设,关注金融市场的长期性课题,兼顾宏观经济等领域的重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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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来自《金融市场研究》2026年第7期,不代表交易商协会观点;转载请注明来源。
